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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基層員警的心聲 :會倒下不是本來就有病,而是主管長期剝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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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lee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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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26 09:56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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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員警的心聲 :會倒下不是本來就有病,而是主管長期剝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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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小木偶(現職員警、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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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署:「警察工作性質特殊,遇有狀況必須及時應處,對於各項勤務規劃及警力安排,我們會請各主管妥適規劃,並注意同仁勤休及身體狀況,大家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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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感慨的是,一個個的員警的辭職、退休,這當中有懷抱志向的年輕人也有閱歷豐富的老前輩;留下來的人面對過勞、壓力及看不到的未來,選擇留下?還是倒下?抑或是選擇自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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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基層員警平均每日執勤10至12小時,每月平均工作200至240小時。勤務編排混亂、輪班時段不一,加班二至四小時為工作常態。勤務間隔休息僅八至十小時,如有勤務需求即停止輪休。據警政署統計警察平均餘命僅約為69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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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的,現行《勞基法》規範之一般勞工每日上班八小時,每月平均工作169.6小時(2017年勞動部數據)。加班依比例核算加班費,作息相對固定,輪班間隔原則11小時,遇有特例必須先經過協商、並可受到行政機關監督。與警察相比,平均餘命約75歲(內政部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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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受《勞基法》保障,而警察人員受《警察勤務條例》規範,相對於今年初甫修訂、受到一再檢驗與爭議的《勞基法》,2008年7月2日修訂的《警察勤務條例》,已與時代嚴重脫節。以下將以「警察人員延長服勤(加班)」為主軸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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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說不清的加班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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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及16條:「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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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何為「實際情形」並無統一客觀解釋,使法律保障毫無實益。如同上文提到,基層員警平均每日執勤10至12小時(尚不包含值宿所及刑警等需值日單位),勤務是以加班為前提編排、並未客觀審酌警力配置,顯有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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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長期以人力不足為理由要求員警加班,但實務上依警力配置優先派補重點勤務機構(派出所),有單位警力滿編卻仍固定服勤10至12小時,足見問題不在人員不足,而在主管機關已習慣長期剝削。就實際情形而言,主管機關有義務研究客觀標準,統一說明加班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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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情形」不應由主管長官主觀判斷,應以客觀方式採量化標準。以近年造成警力負擔陳情抗議勤務為例,可以下列方式量化,依種類為合法則減、非法則增;無危害則減、有危害則增;長時間則增(輪替)、短時間則減等。主管機關不應以警察工作具有緊急性、危險性、辛勞性作為理由搪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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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無實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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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睡眠剝奪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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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學者Drew Dawson的研究指出,連續保持清醒19個小時,血液酒精濃度相當於0.05%;而保持清醒超過24小時,血液酒精濃度相當於0.1%。而學者Shanthakumar Wilson Rajaratnam研究表示,將對身體造成認知功能下降、飲食失調、注意力下降、罹患心血管疾病風險增加、空間感迷失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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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lee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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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因超時工作而造成睡眠剝奪,將造成身體機能損害增加員警執行勤務之風險。主管機關對於勤務人員健康保障責無旁貸,應體認到當加班服勤失去韁繩控制,無疑為對員警的長期奴役剝削及慢性制度殺人。沒有人是一開始就罹患疾病的,初任警察時有誰不是身體健康且無身心疾病、並取得健檢合格證明而任職的呢?如今超時工作、繁雜業務、績效要求造成員警過勞問題,主管機關不應漠視,加班服勤應有上限實質保障並有合理補償乃最基本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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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班無限,何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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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服勤時間,不應視為常態。主管機關應體認延長服勤,並非員警義務概括承受之結果,應達延長服勤之必要性且負有義務依法補償,不應規避責任及義務。既有求取之,必應有信還之,以保障誠實信賴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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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行政院2013年4月22 日函頒修正《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各機關職員(含約聘僱人員)加班,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四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等原因,得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但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之專案加班,得不受規定時數限制,而警察工作具有緊急性、危險性、辛勞性,若無實質加班上限保障,如何保障社會安全?如何保障家庭功能健全?連誠實信用都做不到又如何使員警願意奉獻一生志業於公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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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班補償有限,何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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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明定每人每月超勤加班原則不超過100小時,及《行政院89年2月15日台89 忠授一字第02795號函》規定:「每人每月超勤加班費於100小時、17,000元範圍內核實發給。」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但現行排班制度毫無忌憚,平時即恣意編排超時勤務,有案件發生或集會遊行等特殊狀況時,又以此為理由要求人力停休,超過時數或發放金額則換成明顯不符合比例的嘉獎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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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主管機關應體認到資源有限,主管機關評估計畫應考量「現有警力」及「預算成本」之現實因素。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也由此而知主管機關長官領導能力之優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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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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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求取之,有信還之
(一)合理且相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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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及核發要點》第二點規定,員警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或督導勤務者,給予超勤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所以延長勤務時間,不僅應給予補償,補償方式應就其對價性、有無實益性予以合理考量,並尊重勤務人員之意願給予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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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員警超時服勤(值日或加班)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業務加班費)者獎勵規定》,每半年累計總時數每達40小時者,嘉獎一次;另每超時服勤八小時折算補休一日,兩者依社會通念論其實益及對價性明顯不相當。
作者:
folee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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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1060005410號函》意旨可以發現「年終考績考核」與「加班補償」之規範目的及性質尚有不同。故主管機關不應規避法定補償義務,以服務機關保有最終核定權之理由,一律僅以行政獎勵或其他方式補償,是為裁量濫用。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合理且相當補償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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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超時服勤八小時折算補休一日形式上似乎是合理對價,但卻無實質保障。即使將超時服勤時數折算補休,若主管機關、單位主管不同意核實補休(即服務機關保有最終核定權之理由),也無救濟管道,恣意侵害員警應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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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班紀錄統計詳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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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落實勤務時數統計,正常勤務時間及延長勤務時間記錄詳實。除了正常勤務時間及加班服勤統計外,應包含停止輪休時數統計、超勤加班欠款(意指超過加班上限)核實記錄並有義務予以補償,並非由勤務人員須自行計算再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而是主管機關負有義務詳實記錄,以保障勤務人員加班服勤、停止輪休有資訊紀錄並得提供調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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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就主管機關未予以補償之部分嚴格檢討並應建立救濟管道及落實懲處機制。主管機關應依法尊重勤務人員之意願保障其應有權利與以補償,以杜絕主管機關規避法律規範致使勤務人員權利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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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以各種方式規避補償義務,毫無節制濫用警力,漠視員警的勞動、財產權益,是為了政治生命還是為了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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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橫一豎,選擇留下?或是倒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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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羅元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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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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