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時事討論]
梁麗幗司法覆核8‧31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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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宗道
時間:
2015-3-5 09:03 PM
標題:
梁麗幗司法覆核8‧31決定
本帖最後由 宗道 於 2015-3-5 09:11 PM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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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麗幗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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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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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10
月
21
日,政改
三人組與學聯代表
對話,律政司司長袁國強回應學聯代表梁麗幗的發言,強調人大是中國最高權力架構,人大常委會是最高權力架構的常設委員會,中央政府有責有權處理香港政制發展,也絕對需要參與。袁國強並表示,根據「政改五步曲」,人大在「第二步曲」作決定外,「第五步曲」亦會再參與,如果人大在「第二步曲」已經提出方向,對整件事都有幫助。人大「確定」特首報告之餘,亦可以提出方向性指引,做法合法,亦令政改過程更暢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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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有權裁定政府制定的法律和法案違憲,法院是否應對普選方案作出方向性指引?袁國強
亂
噏廿四鬼話連篇
,
根源是學術水平低下,更主要的原因,袁國強根本不是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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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憲法
第三十一條
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
(
基
本法
)規定。」全國人大有權決定香港行政長官選舉辦法,已通過《基本法》
第四十五條
和附件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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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第五十七條
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七條兩項規定都用句號,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但常委會
不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全國人大的職權是憲法
第六十二條
,
常委會職權是
第六十
七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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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以法律(基本法)規定」,特區內實行與憲法規定不相同的制度,涉及修改和擴展憲法,憲法第三十一條是擴展憲法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第一及第十三項亦明文規定,修改憲法和決定特別行政區制度是全國人大的職權。行政長官選舉辦法由全國人大以《基本法》規定,常委會
無權決定香港行政長官選舉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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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中國憲法的特別法,解釋權力是憲法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規定條款
只能在審理案件時解釋,而常委會有權解釋的
條款,亦規定只能在
該等
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
終局判決,並在得到香港終審法院知會的情況下,常委會才可以對相關
條款作出解釋,同時明文規定解釋只對香港法院具約束力。
2004
年常委會主動「
釋法
」,並且引用憲法
第六十七條
第四項解釋「全國性法律」的權力解釋憲法的特別法香港《基本法》,釋法程序和解釋權力都屬非法權力,絕對是無效解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亦無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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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大學生會前會長梁麗幗入稟
申請司法覆核
,
指根據
2004
年常委會「
釋法
」,常委會只能確定是否修改行政長官選舉辦法,並無權決定如何修改,有關辦法應由特區政府提出,要求法院澄清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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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
」是否與《基本法》一致,
而政府的第二輪政改諮詢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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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為法律基礎,所以要求法院推翻有關政改諮詢,並就重啟政改作出相關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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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麗幗質疑「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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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的法律效力和對香港的約束力,相比要求撤銷該決定是一種進步,但入稟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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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超出了《基本法》及
2004
年釋法框架為理據,相信法院會感到啼笑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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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並非香港法律,法院並無權力裁決常委會的「決定」是否抵觸《基本法》,但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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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框架的政改方案,如立法會通過及行政長官同意成為有效法案,出現司法覆核,終審前法院必定判決該方案違憲。梁麗幗同學如真心誠意追求民主捍衛法治,「普選方案」成為有效法案後應再接再厲提出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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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大部分都是香港居民,是普選的持份者,政改諮詢跳過司法界,是「政改三人組」懼怕真理的具體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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框架普選方案」被立法會通過的機會甚微,出現司法覆核的機會不高,司法界應盡公民責任,尋求審理案件以外的途徑對普選發聲,以專業意見引導市民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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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憲法的一部分,是只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特別法,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憲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因此,《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1
)
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權屬於常委會是相對性的表述,屬於常委會不屬於香港法院,條文不是解釋法律的權力,不是賦予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的解釋權,而是作為授權的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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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香港享有自行處理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司法權和終審權,因此第一百五十八條(
2
)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香港享有終審權的高度自治權,經過
自行解釋
的授權
,條款
自行解釋已經成為
自治權的一部分,
常委會已無權解釋該等
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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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年
12
月
3
日,前首席法官李國能於
《
劉港榕案
》判詞中申明,根據《中國憲法》和《基本法》第
158
條第
1
款,常委會對《基本法》擁有全面而不受限的解釋權,常委會有權在案件訴訟以外的情況下頒布關於《基本法》個別條文的解釋,常委會的解釋權不受香港終審法院是否提請釋法的限制,
對特區法院具有約束力。
李國能的表述,絕對是「奉命行事」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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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限,回歸後一直成為爭議的焦點,也是導致政改爭論的重要根源之一。雖然近年「釋法」已成為絕響,但常委會及律政司長袁國強仍然堅持
2004
年的「
釋法
」有效,主因是香港終審法院未對李國能的錯誤作出正式澄清。李國能的錯誤就是終審法院的錯誤,香港回歸十幾年來的紛亂,終審法院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終審法院只會按照《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3
)
規定的程式提請解釋,亦只會依從提請而作出的解釋,是終審法院自我糾正必須的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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