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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內地]
消息稱刑法擬設收受禮金罪:官員“禮尚往來”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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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hnluer
時間:
2014-10-9 01:01 PM
標題:
消息稱刑法擬設收受禮金罪:官員“禮尚往來”入刑
刑法修正案(九)擬定新罪名“收受禮金罪”,以解決向官員進行情感投資的定罪問題,這是記者於昨天在北京舉辦的2014年大成律師事務所刑事辯護高峰論壇上獲知的消息。在該論壇上,與會者就目前賄賂案件的形式、認定等方面進行分析,並提出多項亟待出台司法解釋進行規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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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增設“收受禮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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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現行規定,官員單純收受禮金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視情節輕重要受黨紀、政紀處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官員經常以“禮尚往來”為由為實際上的受賄行為辯護。《刑法》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意味著,除了“索賄”,還必須滿足“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才構成受賄罪。雖然中辦、國辦早就規定在公務活動中不得以任何名義和變相形式接受禮金和有價証券,但因為只是違紀的處罰,執行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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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昨天的論壇上,北京大學法學院刑法教授陳興良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擬設置“收受禮金罪”。這一罪名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無論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可以認定為此罪。收受禮金罪並不是受賄罪,量刑比受賄罪輕,“這個罪名的設置就將感情投資的問題解決了”,陳興良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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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非法証據排除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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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寧波律所律師龔永茂表示,他曾代理寧波市一國企老總受賄案,檢方指控了40萬元、60萬元和20萬元3筆受賄。由於受審老總經歷了37小時的連續審訊,龔永茂提出了非法証據排除。最終法院採納了他的意見,認定了40萬元部分的有罪口供為非法証據,並予以排除,但認定了60萬元和20萬元的受賄。龔永茂認為,國企老總的后續有罪供述都是在之前的非法証據上進行的重復和延伸,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龔永茂表示,就非法証據認定的要件、方式、重復和延伸問題,亟待出台司法解釋進行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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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學法學院刑訴法教授陳瑞華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正在研究非法証據排除等問題的細則,其中就涉及到解決“重復自白”的問題。陳瑞華表示,刑三庭庭長戴長林曾在《中國司法》上發表論文《非法証據排除規則司法適用疑難問題研究》,對於“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作出多次認罪供述,其中第一次認罪供述被認定為通過刑訊逼供方法取得,依法予以排除,后續取得的被告人重復性供述是否都應當依法予以排除”的問題,論文認為,檢察院需要提供証據証明,第一次刑訊逼供對被告人所造成的影響在此后的各次訊問中已經消除,否則就將影響到所有認罪供述的可採性。此外,影響被告人自願供述的因素是否存在、是否仍有控制作用,都要進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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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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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低價買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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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狀:2007年兩高出台司法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的,以受賄論處”。曾代理“十大反腐典型案例”之國家藥監局醫療器械司司長郝和平受賄案的律師許昔龍表示,“低價買房”被納入犯罪處理后,該類案件呈現井噴模式,其自己也代理了大量官員因低價買房而涉賄的案件,有的案件甚至涉及十幾套房子。他表示,在實踐中,司法機關在認定房屋差價時,幾乎是清一色的將涉案房屋在事后做價格鑒定,后將鑒定價與實際購買價進行機械的比對,隻要得出差價,就將差價作為受賄金額移送起訴,這種做法比較粗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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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許昔龍指出,目前,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對“低價買房”中的“明顯低於市場價”進行規定,如何判定,如何考量,沒有法律標准。他認為,對於這個問題,兩高應該出台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解決,在此之前可以參考最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釋對於合同法74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解釋,認定轉讓價格不足70%的,視為不合理的低價,高於30%的,視為不合理的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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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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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狀:大成沈陽所主任孫長江稱,在國有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目前司法實踐在認定上尚不明確,往往存在“一刀切”的情況。隨著股份制改革,單純的國有企業越來越少,更多是國有資本控股與國有資本參股公司。這一轉變帶來的新問題是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問題。然而各地缺乏統一認識,對同類案件的處理大相徑庭,存在同類案件不同判決結果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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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孫長江指出,是否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不僅決定案件是由公安機關還是由檢察機關進行立案偵查,而且也極大地影響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其中,受賄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則是15年。建議國家權力機關盡快出台相關司法解釋來解決這一司法實踐中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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